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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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上偽造之「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台一線三一○點五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取締舉發,甲○○為脫免遭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竟冒用其弟 吳繼牒 (業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年籍名義,接受取締警員盤查,並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以複寫方式偽簽「吳」字此足以表示係吳繼牒以本人名義親簽之署押(其中「移送聯」偽簽一枚,「迴覆聯」複寫一枚),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再交回舉發之警員,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罰鍰處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共三聯(見警卷第三頁)、⒊被告自填「吳繼牒」之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四頁)、⒋吳繼牒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上開情形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予以剔除,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偽造署押行為,造成偽造署押二枚(一枚親簽,一枚複寫),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犯後尚能坦承犯罪,尚未造成嚴重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觸犯本罪係因開車搭載女兒 吳淨馨 至醫院洗腎(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免被告受刑之執行導致全家生活無以為繼,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迴覆聯」
,乃被告交予交通監理單位,已非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