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彭宗鑫 代理人 黃榮康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八九號取回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叁張,面額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取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債務人甲○○提供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經提存在案(本院提存所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異議人對甲○○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已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取回提存物要件,竟遭駁回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司法院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間,請求對債務人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四二○號核發在案,嗣再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本院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准許。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寄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異議人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憑。是聲請人即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又以同一請求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完畢;雖聲請人已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為執行之必要,然聲請人既已因有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確定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依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應不認其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利。
㈡再者,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所
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参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於此情形,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與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者係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對於供擔保人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是聲請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有據。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提存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提存所因假扣押裁定日期在本案判決確定日期或支付命令確定日期之後,而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勝訴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之請求是否一致認須調查時,得就當事人或關係人調查。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