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如屬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為,雖非不得阻卻其違法,而予免罰,但就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
二、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出入口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依首揭所述,異議人上開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尚不因異議人有無違規之意圖而受影響。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由照片可看出當時右邊廂型車欲向左邊移動,且已打左轉方向燈,其為免發生危險,即將車子往左靠,造成左輪壓雙白線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必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選擇違規別無救護之途為條件。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遭舉發違規當時,雖亦有車號00-000號之小貨車,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側同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惟該車跨越之角度不大,且該車車頭超越異議人所駕之車輛,就跨越之角度或相對位置而為觀察,該車並未對於異議人造成立即、明顯且迫切之危險。此外,異議人復未能舉證以證實其為避免危險而違規,異議人前開所辯已不足採。況倘如異議人所述,當時右前側方小貨車欲往左邊移動,以致對其造成危險一節屬實。則異議人為避免危險之發生,除可選擇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以遠離危險外,亦可選擇遵守交通規則減慢車速,讓危險遠離。而前開選擇方案,兩相比較,應以後者為正確之避難行為。據此,縱認異議人所辯之危險確實存在,且屬立即、明顯且迫切之危險,但異議人尚非必須選擇違規,始得以避免危險。依照前開說明,其違規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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