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拳霸」DVD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拳霸」DVD光碟影片,係自國外網站下單訂購,屬於合法版權之光碟片,非盜版片,伊係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拳霸」DVD光碟影片,係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享有代理發行權之影音光碟之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局錄影字第○三六四四八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各一件附卷足稽。而被告確有將扣案之光碟片以六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
㈡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之一所列五款情形者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該輸入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是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嗣後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自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扣案光碟並非被告以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方式攜帶入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係購自何人,僅供稱係利用國外網站下單購買等語,自亦無從證明該光碟係由何人入境我國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之影音光碟片,且並未踰越法定允許攜帶之數量,則該光碟是否合法輸入取得,已容堪質疑;再被告既係自網路下單購買,則被告之前手即出賣該光碟之網路商店賣家,以銷售該光碟營利,係以買賣即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光碟以營利,然該光碟影片僅限於家庭使用,此亦經著作權人於光碟片外包裝正面右下角貼有「中文字幕.不准租借」,背面下方貼有授權範圍警告「不准租賃:在未經該產品版權人授權下,嚴格禁止租賃、借出及交換。每套影碟包裝上,均詳細列明有關的版權許可條款、條件及限制。若你不同意這些條款、條件及限制,請勿開啟該包裝。任何人士違反該協議皆須負上民事訴訟責任」等語,有該片影音光碟扣案可證,是被告之前手即出售該光碟影片之網站商家,無論該影音光碟影片之來源如何,其取得該影音光碟影片,自難謂係合法著作重製物。則被告以出租為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即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被告雖取得扣案光碟影片之所有權,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尚難謂係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稱之『合法重製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DVD光碟一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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