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面積三五‧九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連同其餘面積一一五‧三四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土地重劃確定,為原告及原告之胞弟 林裕基 二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乙○○之建物及其他附屬地上物所占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然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於六十八、九年間所興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六十餘年,原告要求被告拆遷,自應給予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及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調取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資料,暨函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裕基二人共有,現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建物及其他附屬地上物所占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而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應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於六十八、九年間所興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六十餘年,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林裕基二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搭建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及磚造平頂平房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六十餘年,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按,被告縱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另所謂「補償」者,乃係合法行使權利者對於經濟上遭受損失者所為之填補,且補償請求權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地上權人之建築物補償請求權即為適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於法無據,其所辯自無足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裕基所共有,已見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面積三五‧九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連同其餘面積一一五‧三四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