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五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止,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塑膠袋一個、,係其所有,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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