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素月 聲請人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盛素月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就其中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陸張(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陸張(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或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或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