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己○○
戊○○(原
乙○○(原兼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康祐鳴 兼左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康祐鳴之被繼承人 康英智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上有乘客即訴外人 陳清文 ),沿彰化縣○○鎮○○路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八八二號往西二百五十公尺處時,適被害人 蕭鎮平 (原告丁○○、己○○、戊○○即 蕭鈴銘 之父,乙○○即 劉淑美 之夫)駕駛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奧斯摩比 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由田尾往田中方向駛來,康英智竟疏未注意,先擦撞其前方由訴外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蕭鎮平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兩車駕駛及乘客陳清文均不幸死亡,戊○○所有之車輛亦毀損等情,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⑴丁○○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原告誤算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元);⑵己○○慰撫金一百萬元;⑶戊○○車輛損害三十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⑷乙○○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蕭鎮平駕駛自小客車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擦撞甲○○機車後,再衝撞對向往田中方向由康英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蕭鎮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康英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父或配偶蕭鎮平駕駛戊○○(原名蕭鈴銘)所有之奧斯摩比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康英智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蕭鎮平與康英智及其車上乘客陳清文因而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禍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六一號相驗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主要在於蕭鎮平、 康英智車 肇事前之行向,及應由蕭鎮平或康英智負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本車禍事件,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囑託鑑定,其情形及結果分述如下:
㈠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蕭鎮平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相對於康英智所駕自小客車為左側處嚴重
凹毀,但康英智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端與右後 葉子板 處亦有撞擊受損,且右後輪鋼圈撞擊變形,該等撞擊部位應非與蕭鎮平所駕自小客車所碰撞,當係撞擊甲○○機車所致。
⒉肇事後蕭鎮平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朝田尾方向,與康英智所駕自小客車車頭相對
(康車呈右斜角度),同停於往田中方向之快車道邊,兩車均有一半車身跨於快車道外之慢車道軌跡內(蕭車跨入幅度較大),以此相關位置及兩車碰撞部位,參照甲○○機車受損情形及所述情節研判推演肇事過程,認為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者可能為康英智所駕自小客車,其高速行駛中向左閃躲時,右後側擦撞同向前行之甲○○所駕機車,康車全幅閃入對向往田中方向之快車道時,發現蕭鎮平駕駛自小客車對向駛近,欲向右駛回已然不及,遂於往田中方向之快車道內,其車身左側與蕭鎮平所駕自小客車車頭碰擊,碰擊後因雙方車輛當時之動線方向與衝力相互影響,形成兩車逆時針方向旋轉掉頭停止。
⒊本案「與甲○○機車同向者,由後撞及甲○○機車並偏左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
小客碰撞,應為肇事原因。康英智所駕自小客車較符合右開情形。」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鑑字第八九○六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
⒈甲○○機車右側之大幅度撞損狀況,與 蕭鎮平車 及康英智車之車損比對,唯有
康車右後葉子板之車損狀況堪可對應。蕭車右後葉子板上之短促刮痕,完全不能對應機車車損狀況,故本案擦撞機車者,應為康車,其行向與機車相同。⒉由蕭車車頭與康車左側車身之相撞變形狀況觀察,蕭車之車頭係自康車車身左
後方位約五十度左右之角度強力撞擊,此種撞擊角度,應非兩車對向行駛所能造成。
⒊現場照片顯示多條近乎平行之同向刮地痕,以其綜合幅度之寬,應係車輛橫向
移動時刮擦所致,就其移動方向及肇事車輛位置觀察,唯有康車可以對應,蕭車則無可能。現場照片上之片段煞車痕,若確為本案肇事所致,以其走向及位置研判,應為蕭車所留,亦可佐證蕭車肇事前之行向。
⒋本案係康車夜晚往田尾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附近快速接近前行甲○○機車時
為恐撞及而緊急左閃,仍因發現過遲閃避不及而發生側撞,使機車連人彈出右側路外,康車亦因急閃肇事失控,順勢衝進對向車道前進約六十公尺後,速度暫緩並與車道形成約五十度左右之左斜狀況。蕭車在康車之後同向行進中,現前方康車肇事,為脫離危險,即刻向左閃避進入對向車道,適逢前一剎那失控亦衝進對向車道之康車斜行出現於前,乃煞車不及直接撞康車左側。由於兩車撞擊剎那之衝力方向、衝力大小對比、質心點相對力矩等等之交互作用,使康車向右橫向側移,同時以引擎部位為軸呈反時針方向打轉約九十度後停止,蕭車亦於此際因合力作用及康車脫離,帶動向左前移動,形成兩車肇事後之最終位置,蕭車因其相對衝力方向及部位,與其質心部位未形成明顯力矩,故未出現打轉現象。
⒌綜上分析,本案以「康小客車夜晚行經肇事路段,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
左閃不及側撞陳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斜行,被適時自後因閃避康車肇事而左行之蕭車撞擊」之可能性最大等情,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㈢國立成功 大學 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認為:
⒈因為蕭鎮平自小客車後有明顯煞車痕跡及刮痕,所以蕭鎮平車事故前行向是由東向往西(即往田尾方向)。
⒉依警攝現場錄影帶,康英智車後有一道明顯地在大社路西往東車道上的左側車
輪煞車痕,該煞車痕向前延伸直至康車最後停車位置,拍攝員警在拍攝時言語陳述亦明確指出該煞車痕。由於煞車痕係釐清車輛來向的最直接證據,康車車後如果有煞車痕,雖然東向西行駛車輛的煞車痕,亦可能在對向車道上,但其起訖點卻絕對不會在康車最後停車位置的西側,故該捲錄影帶提供的證據,推翻本案撞擊過程為康車由東往西行駛的可能性。
⒊從蕭鎮平車車頭損壞情形,包括擋風玻璃破損位置與破損裂痕走向,車頭保險
桿拉扯情形,可以確定撞擊發生時,其左前車頭先發生撞擊,之後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
⒋綜合相關資料,本案肇事過程為蕭鎮平駕駛自小客車○○○鎮○○路東向西行
駛(即往田尾方),因故擦撞同方向在外側行駛的甲○○機車時,向左閃避,而進入對向車道,剛好康英智駕駛自小客車由西向東(即往田中方向)行駛而至,蕭鎮平見狀緊急煞車,對向的康英智亦緊急煞車,最後並企圖右轉至外側慢車道上,以避開兩車正面撞擊,但因為夜間視線不良,兩車無法及早防範,結果雙方仍在未煞車、閃避完成前即發生撞擊。
⒌康英智車右後車身之刮痕,從其式樣看來,其間有凹入的痕跡,並不全然是一
般車體刮到牆、門留下的刮痕,故其中「部分刮痕」不是事前就有,可能是救援人員破門救援所造成。
⒍蕭鎮平車右前車輪沾附有土石,其車尾地面的刮痕,可能是車輪上沾附土石在
車輛煞車時,輪胎擦滑路面所造成,並非其輪胎破損,鋼圈刮擦地面所致。至蕭車前車頭地面上的刮地痕,則為兩車撞擊後,蕭車受力後退所造成。
⒎以自小客車撞擊同行右側機車,而且機車尾又明顯受損,較常見的位置,不會
是汽車右側車身撞擊機車尾,因為小客車的車身是光滑面,比較不會因為直接撞擊機車而導致機車嚴重損壞。因此,從撞擊車損位置來看,傾向是於是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撞擊機車的左側車身。
⒏故本件車禍原因為「第一階段,蕭鎮平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右側甲○○重機車時
,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擦撞甲○○重機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蕭鎮平駕駛自小客車擦撞甲○○重機車時,向左閃操過當,侵入西向東車道,與康英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為肇事原因,康英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九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五、經查:㈠參照前開刑事相驗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檢察署檢驗員驗斷
書等資料,及現場處理警員與兩造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車禍照片、現場錄影帶所示,可知:
⒈肇事地點為雙向二線道,車道外側慢車道處於施工狀況中。肇事後,甲○○騎
乘之重型機車左倒並卡於路肩外之排水溝內,其機車前輪與蕭鎮平車右後輪相距六四.四公尺,在往田尾車道內及路肩施工處各遺留拖鞋一只,後方留有刮地痕跡(參錄影帶);⒉蕭鎮平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田尾方向,與康英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相對。
兩輛車均停於往田中方向之快車道邊,並皆有一半車身跨越往田中方向快車道邊緣線,康英智車車頭呈右斜角度,其左前輪與蕭鎮平車右前輪相距四公尺,右前輪與蕭鎮平車左前輪相距三.三五公尺,車體碎片大多分布在蕭鎮平車右後方及兩輛車停止位置之中間,蕭鎮平車右後側(刮地痕右側)往田尾方向車道內,亦遺有車燈碎片;⒊蕭鎮平車後有煞車痕一條及刮地痕多條,煞車痕起自距其車右後方二四.七公
尺處(調查報告表所載者為煞車痕起點與車輛之距離,煞車痕長度未記載),與車道邊線相距約○.六公尺,略為向右偏斜;刮地痕略呈直線平行狀,並有二條刮地痕延至蕭鎮平車停位置(其中一條並穿過蕭鎮平車延伸至康英智車左前輪附近);⒋甲○○機車左側車體毀損,後輪脫落。蕭鎮平車車頭嚴重損壞,左前輪破損,
左前側受力凹損較嚴重。康英智車左車頭、左前端車蓋、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均嚴重毀損,左前輪及左後輪破損,後輪鋼圈護蓋亦有一處凹陷變形,整體而言,左側嚴重凹損;⒌車禍後,陳清文身體額部、右顴部、左膝部、右手掌背面等處擦挫傷,致死原
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康英智為頭部擦挫傷夾雜玻璃碎屑、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骨折、右前臂擦挫傷,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蕭鎮平則為右顳部開放性裂傷、右股骨骨折、左膝部擦挫傷,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㈡本件車禍,從肇事前兩車中某輛車先擦撞往田尾方向行駛之甲○○機車,及兩車
碰撞情形,為蕭鎮平車頭與康英智車左側車身撞擊觀之,肇事時雙方車輛之可能行向共有三種組合,其一為蕭鎮平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康英智車由田尾往田中方向行駛;其二為康英智車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蕭鎮平車由田尾往田中方向行駛;其三為康英智車在前,蕭鎮平車在後,均由田中往田尾方向駛,前二者屬反向對撞,後一者為同向追撞。當然,事實上僅有一種組合與實際之肇事過程相符,是毫無疑問的。惟經前開三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卻適巧分別採取其中之一,足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屬不易認定。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應首先排除其可能性者,為第三種即蕭鎮平車由後追撞康英智車之組合:
⒈證人甲○○親身經歷本件車禍,其於刑事警、偵訊時證稱:係往田尾方向行駛
之蕭鎮平車擦撞其機車後,再偏到對向車道撞及往田中方向行駛之康英智車等語,雖與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機車左後方遭同向自小客車撞擊後,人摔倒在地,當伊爬起來時,兩車已撞在一起,事實上並未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等語,前後有異。然其於本院時具結證稱:車禍前,伊有看到前面有來車,被撞之後,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只聽到「砰」的一聲,兩車相撞後,雙向都沒有車經過,隔了三分鐘後,才有人過來,本件車禍,伊根據對向有來車判斷,認為兩輛車係對撞等詞,與其在警、偵訊時關於兩輛車係對撞之基本陳述,並無歧異。因肇事前對向有無來車,從燈光辨別,並無任何困難,甲○○在肇事後,僅左小臂有輕微擦傷,神智仍然清醒,被撞摔倒在地之過程中,對於車輛煞車及撞擊聲之聽聞,亦無任何障礙,其關於肇事時往田中方向有來車、未聽到煞車聲音、僅聽到碰撞聲之證言,自堪值採憑。則系爭車禍,係先擦撞甲○○機車之自小客車,偏到對向車道後,再與往田中方向之自小客車對撞,自較合於事實。
⒉從蕭鎮平車車頭損壞情形,係左前輪破損,左前車頭凹損較右前車頭嚴重,右
前車頭保險桿略為向外拉扯;相對的,康英智車則係左前門靠近左前車輪附近,凹損較為嚴重觀察,應可以確定撞擊發生時,蕭鎮平車係左前車頭先發生撞擊,之後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此種碰撞之情形,與兩車為前後追撞之組合,應係蕭鎮平車右前車頭先發生撞擊者,顯然不同。況肇事後,雙方駕駛及乘客陳清文,致死原因均係頭部正面所受之外傷,顯然兩車撞擊後,彼等身體均係維持原來之方向往前撞去,康英智車如係自後方遭蕭鎮平車追撞,依慣性之原理,康英智與陳清文之身體,應該會往後仰,而不會直接衝撞前方擋風玻璃或車頂,此益徵兩車追撞之組合,確有重大瑕疵。
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由蕭鎮平車頭與康英智左
側車身之相撞變形狀況觀察,蕭車之車頭係自康車車身左側後方約五十度左右之角度強力撞擊(即蕭鎮平車右前車頭先與康英智車後輪附近發生撞擊),與實際上蕭鎮平車係左前車頭,康英智車係左前門靠近左前車輪凹損較為嚴重者,不相符合,其因此認為蕭鎮平車自後撞擊康英智車,即難採酌。
㈢在排除第三種組合後,其餘二種組合,各有其依據,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告所
主張之第二種情形,即康英智車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撞擊對向往田中方向行駛之蕭鎮平車,亦不可採,其理由如后:
⒈甲○○機車左後方遭撞擊,撞其機車之同向小客車,相對碰位置不外右前車頭保
險桿附近或右側車身。查康英智車之右側車門後端與右後葉子板處有擦撞受損之刮痕,右後輪鋼圈護蓋亦有凹陷變形,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而認為該等撞擊部位,當係撞擊甲○○機車所致。
⒉惟小客車之車身為光滑面,直接擦撞機車時,較不易導致機車嚴重損壞;再由蕭
鎮平車與康英智車在碰撞後造成嚴重損壞及車上人員當場死亡之情形,足見撞擊甲○○機車之小客車,其車速必定很快,該自小客車在擦撞機車後,機車因瞬間受此強力撞擊,必然立即往右前方向飛去,小客車與機車擦撞之接觸面,不可能太大,亦未必留下深長之明顯刮痕;另從甲○○機車被撞後,其後輪損壞脫落及機車為左倒來觀察,以機車後輪直接與小客車碰撞,及機車左後下方先被撞擊之可能性較高。蓋如係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機車,因小客車車身中間部位較為外突,高度較前保險桿高之突出部位,會先擦撞較突出之機車左後上角,而造成機車右倒飛出(機車坐墊下方刮痕,顯係機車倒地後磨擦地面所致)。故甲○○機車被撞後所造成之倒地及損壞狀況,不能當然認為係遭康英智車右後車身撞擊所致,相反的,係以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附近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則康英智車上開右後車身之刮痕,當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康英智之父在交通大學鑑定時,陳稱康英智車在車禍前,右側車身即有刮痕)。原告主張康英智車右側擦痕,與甲○○機車左側擦痕相符,尚無可採。
⒊再者,肇事後,蕭鎮平車車頭朝田尾方向,與康英智車車頭相對,兩車均停於往
田中方向之快車道邊,並皆有一半車身跨越往田中方向快車道邊緣線,康英智車車頭呈右斜角度,以蕭鎮平車正面撞擊康英智車左側而言,如康英智車係往田尾方向,蕭鎮平車係往田中方向,則於造成兩車最後停止位置之過程中,兩車均各約逆時針旋轉達一百八十度左右(康英智車往右駛回往田尾車道時,車身呈右斜狀態),由於撞擊後車身旋轉方向與車輪原來前進方向不同,且從蕭鎮平與康英智傷勢,可見雙方駕駛人在車輛猛力撞擊之瞬間,即已因頭部外傷而失去意識,不可能再繼續操控車輛。故在車禍現場,勢必會留下略呈圓弧形之刮地痕跡,蕭鎮平車在旋轉過程中,後半車身亦終會落入施工之慢車道內(往田中方向車道寬僅三.五二公尺,蕭鎮平車之車長則有四.九二公尺,各有警製現場圖及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前揭鑑定報告記載之雙方車輛基本數據可參),因慢車道僅舖設土石,磨擦力較柏油路面之快車道大,既會減緩其旋轉力量及幅度,車輪並會將慢車道之土石帶入快車道內,且在後輪附近留下帶有泥土之刮痕。然則,本件車禍現場所遺主要之二條刮地痕跡,卻略呈直線平行狀,其中一條並穿過蕭鎮平車延伸至康英智車左前輪附近,與車輛旋轉時所造成之圓弧形刮地痕大異其趣,且蕭鎮平車後輪亦無夾帶土石之跡象,或在地上留下帶有泥土之刮痕,前開第二種撞擊組合,實與現場遺留之跡證不合。
⒋依警製現場圖,在蕭鎮平車後方遺有煞車痕一條,由於該煞車痕終止位置,並未
與肇事雙方車輛相連結,是否為蕭鎮平車或康英智車所留,不無疑義。原告主張從該煞車痕,應可推論事故發生時,蕭鎮平車的行向確實是由西往東(即由田尾往田中方向)云云,實不知所云。蓋該煞車痕如為康英智車所留,因其走向僅略為偏右,康英智車如與對向來車撞擊,必然係車頭正面撞擊對向車輛,不可能左側車身被撞。尤其該煞車痕距離蕭鎮平車停止位置超過二十四公尺,蕭鎮平車或康英智車經過如此長之煞車過程,其車速勢必已減緩甚多,在與他方車輛撞擊之後,是否足以造成雙方如此嚴重之車損及傷亡,亦非無可疑。故該煞車痕實未必係蕭鎮平車所留,極有可能為車禍肇事前,不明車輛所遺。
⒌另根據警攝現場錄影帶所示,康英智車後方有煞車痕一條,原告主張該煞車痕並
非康英智車所留,而係蕭鎮平車所遺。查該煞車痕穿過康英智車左後方,終止於兩車之間,走向約略與車道線平行,與康英智車係左側被撞擊,即其肇事前車輛係呈右斜之狀況不符,故該煞車痕顯然不是康英智車所留。至是否為蕭鎮平車所留,本院認為兩車在發生撞擊之前,不可能留下刮地痕,只有在發生撞擊後,才會在地面留下刮痕,而且刮地痕的走向,亦必然符合撞擊失控前兩車瞬間之最後運動方向。從兩車撞擊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係起於蕭鎮平車後方,再延伸至康英智車左前方,及車體碎片大多分布在蕭鎮平車右後方及兩輛車停止位置之中間,蕭鎮平車右後側(刮地痕右側)往田尾方向車道內,亦遺有車燈碎片觀察,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撞擊之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始位置附近,而非兩車停止位置之中間,該煞車痕終止處距刮地痕起始位置甚遠,尚難認為係蕭鎮平車所留。此再參酌證人甲○○證稱:車禍時,並未聽到車輛煞車的聲音,亦可佐證警製現場圖及錄影帶上,蕭鎮平車及康英智車後之煞車痕,應均非該兩輛車肇事時所留(即兩車係在不及煞車之情況下發生撞擊)。
⒍原告所提車輛對撞過程之連續照片,其兩車最後停止位置各自逆時針旋轉約九十
度,用以佐證系爭車禍對撞亦可造成兩車旋轉調頭之狀況。惟該照片所示之兩車,以相對時速一百二十公里速度行駛,撞擊方式為正面偏位對撞(兩車碰撞面各約半個車身),尚且不能使兩車旋轉調頭,而本件車禍肇事兩車之車速不同,撞擊時所各產生之衝撞力量並不相當,且係屬側撞,撞擊之位置有別,如謂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在撞擊後,兩車後方均往上翹起,迄各約逆時針旋轉一百八十度左右時,後車輪始著地,致蕭鎮平車沒有揚起路邊土石之情形,不僅難以想像,且亦無法解釋現場何以遺留有直線約略平行之刮地痕。
⒎被告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勢鎧 ,雖具
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十分(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之誤),伊在門口看見蕭鎮平開車出去,他說修理機台後要回家等語。惟證人陳勢鎧既非目賭車禍發生之人,縱其當時確有看見蕭鎮平開車出去,僅足證明蕭鎮平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肇事時,蕭鎮平係○○○鎮○○路其住家之方向行進。
⒏是以,原告主張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康英
智車係自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蕭鎮平車係由田尾往田中方向行駛,實均僅著重在康英智車右後側處之擦撞痕跡,而忽視兩車撞擊後在地面上所造成之刮地痕,及甲○○機車之損壞情形,是否與康英智車上之擦痕相符所致,本院認為此種肇事組合,亦無可取。
㈣第二、三種組合,既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車禍最具有可能者,自係第一種組合
之情形,即蕭鎮平車係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在先擦撞甲○○機車後,再衝到對向車道,撞擊由田尾往田中方向前進,向右閃避不及之康英智車左側車身,此亦為被告所抗辯之肇事過程。茲析述其理由及肇事過程如次:
⒈蕭鎮平車係左側車頭先撞擊康英智車後,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康英智車則係左
前門靠近左前車輪附近先發生撞擊,已如前述,原告空口否認此情,與兩輛車受損之實際情形不合,自無可取。則在蕭鎮平車正面全部均與康英智車撞擊,康英智車受力較大者,為先被蕭鎮平車撞擊,且重量較重之車輛前半部(車輛引擎等機件、駕駛及乘客均在車輛前半部)之情況下,足以造成康英智車前、後受撞擊力道約略相等之狀況,車身在被撞擊後,自然不易發生偏向、旋轉或調頭之現象。蕭鎮平車因受前方康英智車之阻擋,其情形亦同。故而兩輛車最終停止位置,與各該車肇事前之行向大略一致。
⒉肇事後,刮地痕呈平行直線狀,有一條並穿越蕭鎮平車,延伸至康英智車左前輪
附近,從其走向及寬度觀察,應係車輛斜向移動時刮擦所致,比較該刮地痕移動方向及肇事車輛位置,唯有康英智車可與之對應,蕭鎮平車則無可能,顯然該二條直線刮痕,係康英智車被撞擊之後,往右後方斜向移動時所留,並非蕭鎮平車受力後退所造成。又該兩輛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刮地痕起始附近,由於雙方車速不同,各所產生之動能強弱有別,在兩車撞擊後,蕭鎮平車除在撞擊之瞬間,車尾可能有往上翹之情形,致車頭部份可在地面造成刮痕外,仍能繼續往前方移動,康英智車則往右後方退去,並造成刮地痕。因此,可以確知的是,蕭鎮平車肇事前之車速極快。
⒊康英智車右後側之擦撞痕跡,及蕭鎮平、康英智車後之煞車痕,本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確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基於上揭理由,認為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應係事前就有。成功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蕭鎮平車後之煞車痕,為蕭鎮平車所留,康英智車後之煞車痕,為康英智車所遺,恐怕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故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在發生撞擊以前,雙方或速度過快,加上夜間視線不良,且事出突然,而在未煞車及閃避完成之前,即發生撞擊而肇事,致造成罕見之死亡車禍。
⒋另依甲○○機車被撞後所造成之倒地及損壞狀況,不能當然認為係遭康英智車右
後車身撞擊所致,相反的,係以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附近擦撞的可能性較大等情,已如前述。而康英智車右前保險桿附近,尚無明顯刮痕,蕭鎮平車右前保險桿附近,則已撞毀,難以辨認有無刮痕及其走向,參酌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撞擊後相關位置及所造成之刮地痕研判,顯以蕭鎮平車右前保險桿附近擦撞甲○○機車之可能性最大。至蕭鎮平車後保險桿下方有沾附泥土之痕跡,並不排除肇事前即已有之,且對於肇事過程之推演,尚不生影響。
⒌綜此,本院認為肇事過程為蕭鎮平駕車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時
,在高速行駛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同向在前之甲○○駕駛之重機車時,向左閃避不及,車右前保險桿附近猛力擦撞甲○○機車,並進入對向車道,適康英智駕車往田中方向自對向駛來,見狀企圖向右轉至慢車道,以避開兩車正面撞擊,惟因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在不及煞車之情況下,蕭鎮平車左前車頭先撞擊康英智車左側車門靠近左側車輪處,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造成兩車損壞及駕駛者、乘客頭部正面撞擊前擋風玻璃或車頂而失血死亡,康英智車在被撞擊後,車輛往右後方向移動,蕭鎮平車則繼續往前方移動,至兩車停止(即肇事主要過程與成功大學鑑定結果大略相同)。
六、由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康英智駕車往田尾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先擦撞甲○○機車之後,再撞及對向由被害人蕭鎮平駕駛,往田中方向前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並非可採。被告辯稱係往田尾方向行駛之蕭鎮平車,在擦撞甲○○機車後,再侵入來車道撞擊康英智車之事實,堪以採信。參酌兩車撞擊後,康英智車向右後方退去,蕭鎮平車仍往前移動,亦難認為康英智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即本件車禍,應由蕭鎮平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康英智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父或配偶蕭鎮平致死亡,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前開損害金額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