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陳立中
陳世一 陳國山 陳綉鐘 陳明陳秋秋 郭俊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煤 被告 郭明珠
林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 陳明珠 、陳秋秋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十三‧八六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十六‧八一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明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俊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十三‧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佳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二十‧三四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十三‧七四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郭明珠負擔玖佰柒拾柒元,被告郭俊偉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被告林佳蕙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郭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郭俊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佳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世一、郭明珠、 郭明華 、許麗煤、林佳蕙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稱系爭102、107、7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函查基隆市稅務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及系爭49號房屋(下稱系爭45巷10號、45巷12號、45巷38號地上物、系爭49號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 郭芷廷郭芷娟郭惠琳郭明美 、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並於104年3月11日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應連帶將坐落系爭102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基安土丈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3.8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6.8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明珠應將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許麗煤、郭芷廷、郭芷娟、郭俊偉郭惠琳、郭明珠、郭明華、郭明美應將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3.8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佳蕙應將坐落系爭7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0.3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
13.7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又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期日除當庭撤回被告郭芷廷、郭芷娟、郭惠琳、郭明美、郭明珠、郭明華、許麗煤外,並具狀更正聲明如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業經被告(除被告郭明華經送達後未表示異議)表示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撤回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等人所有之以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無權占用:⑴系爭45巷38號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陳貞源 出資興建所有,訴外人陳貞源死亡後,由被告陳世
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38號地上物(即房屋、樓梯、車庫、前院)無權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圖所示編號D面積
13.8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6.8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4平方公尺。⑵系爭45巷10號地上物、系爭45巷12號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郭天德 出資興建所有,訴外人郭天德死亡後,由訴外人郭芷廷、郭芷娟、郭惠琳、郭明美、郭明華、被告郭俊偉、被告郭明珠共同繼承後,於104年4月1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郭明珠單取得系爭10號地上物,由被告郭俊偉單獨取得系爭45巷12號地上物,系爭45巷10號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8.31平方公尺。系爭45巷12號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3.38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7平方公尺。⑶系爭49號地上物:為被告林佳蕙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49號房屋、樓梯、前院、鐵架平台無權占用系爭7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0.3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
13.7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18平方公尺。㈡原告與被告(除被告林佳蕙外)之被繼承人陳貞源、郭天德
雖曾有訂有租賃契約,然租期僅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再續訂租約,原告亦拒絕繼續出租土地,而未再收取租金。102年僅收取土地補償金至12月底,103年即不再收取。
㈢被告郭明珠、林佳蕙,及被告郭俊偉之訴訟代理人許麗煤,
前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28日簽署拆屋還地同意書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林佳蕙則辯稱:伊在出具拆屋還地同意書前,原告有給伊一份承租意向書,月租金1,343元要伊填好寄回,原告說同意書的部分只是一小部分,另外部分用租的,伊寄回後,一直沒有拿到繳租通知。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
四、被告郭明珠、郭俊偉、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辯稱:之前確實有簽租約,後來要再續約,原告就不接受了, 惟渠 等有繳納租金予原告至102年12月底,之後原告即拒絕再收取。因為一開始是租土地而非無權占用,希望原告可以續出租或者向被告買受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45巷38號、系爭45巷12號、系爭45巷10號及系爭49號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000000000巷00號、系爭45巷12號、系爭45巷38號及系爭4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該稅務局103年7月22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於104年1月1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1月13日基安土丈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被告陳國山僅表示希望重新測量,被告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林佳蕙僅表示看不懂複丈成果圖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並未表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之系爭45巷10號、45巷12、45巷38號及49號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並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情,已如上述。是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郭明珠、郭俊偉、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等人固提出102年8月16日統一發票為證,表示曾經繳納租金予原告至102年12月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2月底屆滿,渠等繳納的是土地補償費非租金。觀諸該發票上已明白記載「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而被告陳國山亦自陳之前確實有簽租約,後來要再續約原告就不接受了。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否將所有物出租,即為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原則上所有權人得任意為之,亦即所有權人有決定是否出租、租期多長、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之自由。復觀諸被告(除被告林佳蕙外)之被繼承人陳貞源、郭天德與原告簽訂之土地出租合約第11條明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出租機關同意後辦理換約手續,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繼續,於租期屆滿後得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除依第九條辦理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繳納租金標準使用費,不得有其他主張。」被告(除被告林佳蕙外)之被繼承人陳貞源、郭天德既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而期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約,僅由被告繳納類似不當得利金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除被告林佳蕙外)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未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則被告(除被告林佳蕙外)自102年1月1日起已因租期屆滿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林佳蕙自系爭45號地上物之前手時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其等係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目前均仍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期能兼顧原告利益並體恤被告境況。
八、本件訴訟費用1萬1,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被告陳立中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陳世一、陳立中、陳國山、陳綉鐘、陳明珠、陳秋秋連帶負擔4,272元,被告郭明珠負擔977元,被告郭俊偉負擔1,085元,被告林佳蕙負擔4,846元。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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