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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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長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酒精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至雲林縣 元長 鄉元西路(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與元長外環道路口時,不慎與 劉力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力維傷勢未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4分許對蔡長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

 ㈡證人劉力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偵卷第35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3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9至56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不知悔悟,且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甚至與他人發生車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依然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戒酒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且提出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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