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105年間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蘇世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L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2時17分測得每公升0.2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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