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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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郭建志

相對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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