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廖宜溱 律師

被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 坤哥 )」及「收幣員人事部( 阿正 )」、 吳明凱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 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 王裕閔 .」、「AlyssaKuo」、「 吳忠衡 」向 劉品誼 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13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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