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江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被告 許泰 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被告 許景堯
楊許美 鳳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告 陳建森
蔡許金 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詒富
被告 許忠和
許素梅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霞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友綸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秋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隆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告 許耀仁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 、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許泰和 、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 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許美鳳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吉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華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淯榛應有部分29322分之5711、許仁柏應有部分29322分之9681、陳建森應有部分29322分之1393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7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泰和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景堯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書銘應有部分77586分之14340、許書馨應有部分77586分之588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江謝麗美 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俊杉、楊許美鳳、許吉祥、黃錦華、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吉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庚)部分、面積3,04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取得。
㈡編號(辛)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佳銘取得。
㈢編號(壬)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和取得。
㈣編號(癸)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馨應有部分285124分之31643、許書銘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718、吳桂美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47、方素玉應有部分285124分之9235、蔡柯美麗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737、宋琪華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903、王文義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096、許秋楓應有部分285124分之11548、許仁柏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809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取得。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銘應有部分1000分之334、郭佳明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涂節妹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許仁柏應有部分1000分之332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 許金錠 、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㈨)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 蔡許金錠 、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㈩)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許榮華 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一第249頁),其繼承人即本案原來之被告許俊杉已於110年5月25日就許榮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3頁、第329頁、第3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0日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榮錫(嗣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詳後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並未聲明由許榮錫承當訴訟,或被告許榮錫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榮錫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柏元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然被告許柏元並未聲明由許吉祥承當訴訟,或被告許吉祥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柏元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吉祥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與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榮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3頁、第507頁至第5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01頁至第519頁),則自應由被告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為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許泰和、許景堯、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佳銘、許忠和、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其應有部分18分之1,11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吉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所示;同段179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順人即許勝發(其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12年12月14日被拍賣,為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拍定,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所示;同段18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所示;同段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所示;同段25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㈤所示;同段336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㈥所示;同段342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㈦所示;同段351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㈧所示;同段35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㈨所示;同段403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㈩所示;同段404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所示(前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而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11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黃錦華、許吉祥三人曾於113年5月13日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卷一第425-444頁):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1頁之分割方案略圖圖說所示,即編號甲地由被告許榮錫一人取得(分割不傷及現況原有建物、編號乙地由被告許俊杉一人取得、編號丙地由被告楊許美鳳一人取得(惟乙地與丙地應配置相同且西北側分割至不傷及鄰地原有現況建物)、丁地由被告許吉祥一人取得(丁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距離線約莫60公分左右)、戊地由被告黃錦華一人取得(戊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基距離約莫60公分左右),丁地與戊地面積應配至相同,另被告許吉祥與黃錦華等二人主張分割面積另加道路持有面積合計至少應與分割前各人持有面積相同,意指兩人分割後面積可以配至相同或增加,惟不能不足額且東南面應留設庭院面積至少4公尺寬可以使用,己地部分現況為現有巷道應依現況道路之邊線實地依現況道路範圍分割且甲地、乙地、丙地之東南面與丁地、戊地東南面皆應留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目的之劃設並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其餘人等若因新分割方案經法院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並計算其各共有人含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與所各自分得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總和與分割前總和如有發生面積增減時,願意進行差額之找補,其找補數額依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合併前,被告許吉祥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18分之2,後於113年1月17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柏元原應有部分1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6分之1,面積變為約331.17平方公尺;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對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8分之1,後於112年3月23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勝發原應有部分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4分之1,面積變為約157.5平方公尺。特向貴院陳報。
㈡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其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住的地方。
⒉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 許隆耀 、許婷: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泰和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如112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示意圖,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A部分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保持共有,也是影響最小的方式。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如示意圖編號B部分,為許泰和單獨所有,並分足應有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如示意圖編號C部分分歸許泰和單獨所有,應分足應有部分。另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M部分是菜棚、不是建物,也有停車場。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對於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⒋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⒌對於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景堯部分(對於系爭178、179、180、342、403、404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⒉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錦華部分(僅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㈥被告許吉祥部分:(僅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㈦被告簡淯榛部分:(對於系爭178、250地號土地有持分)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
㈧被告楊許美鳳部分(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希望跟被告許榮錫、許俊杉,分得被告許泰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示意圖部分之土地及道路。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許俊杉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我們想要土地。
㈨被告許俊杉部分(僅有系爭178地號之持分,後繼承系爭179、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榮華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我的父親是許榮華,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許榮華的土地由我單獨繼承。我要跟許榮錫、楊許美鳳分在一起。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我們想要土地。
㈩被告許仁柏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先生本來就在編號庚部分住到老,卻分到編號己部分。雖然庚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編號己部分)。
⒉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⒊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⒋對於其他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⒌於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應係針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變小:
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仁柏、許書銘3人於土地合併、分割前所持有土地地號、持分比例完全相同,但是合併、分割後,被告許仁柏之土地面積減少14.10平方公尺,而許書銘增加32.49平方公尺,就算是有所找補,但是價值已經迥然不同。
⑵與其他共有人關聯度低:
此外,在合併、分割之後,僅有被告許仁柏與非親族人士形成共有關係,顯然也妨害而後土地之利用,對於被告又是另一樁不利益的事情。
⑶土地上有建物而影響交易價值:
況且在合併、分割之後,被告許仁柏分配到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編號(己),其上有建築物,故被告許仁柏而言,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相對複雜,妨害爾後土地之交易機會與價值,不若分配到土地沒有其他建築物之區域(庚)之其他被告。
⑷綜上,各種不利益之情況,竟然都集中在被告許仁柏,而且就相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卻做出與被告許仁柏完全不同的分割條件,卻完全沒有背後依據,足認該分割方案,對被告許仁柏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被告許秋楓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
許忠和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⒉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03地號土地目前為長雜草之空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系爭342、336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系爭342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北側亦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 沙崙 後242-6號)為相對人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蔬菜之農地。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為道路、35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建物: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4號)為相對人許忠和所有。有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2號)為訴外人 蔡萬國 所有。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1號)為許佳銘所有,不確定是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囑託地政測量。系爭178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為道路。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號)為被告許榮錫所有;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門牌:同上)為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及許俊杉等人之古厝。上開建物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二間(門牌:沙崙後231-6、231-5號)為相對人許吉祥所有。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3、231-4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門牌:沙崙後231-2號為相對人許柏元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道路,上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3號)為訴外人所有。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木及種植農作物。系爭351-5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建物需測量,囑託地政測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且臺西地政事務所製有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103頁)。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178、179、18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由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檢送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予兩造迄今,兩造均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泰和等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可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利發揮土地之分割後價值,及便於使用。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③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其建物坐落部份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之問題。
④分割後各筆土地或直接鄰道路或有分割出之道路供聯絡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⑤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⑥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隆耀、許婷及被告許泰和、許景堯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該等三筆土地。另外其他共有人許書銘、許書馨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式,顯見此分割方案已滿足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
⑦被告黃錦華、許吉祥雖主張:
甲、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乙、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然查,本件被告許柏元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被告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已如前述。而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許柏元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其繼受人即被告許吉祥,則不能再將被告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分得之土地維持共同共有。又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錦華單獨取得,並由其等單獨取得可簡化共有關係,應較將其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更有利。況依此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許吉祥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13.61平方公尺、被告黃錦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伊應有部分面積多12.31平方公尺,渠等分得土地面積均未減少,並未違反渠等意願,應予說明。
⑧被告簡淯榛部分雖主張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另被告許仁柏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雖然其現在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位置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等語。然查,受限於該等三筆土地之利用現況全部共有人均分得目前沒有他人建物之位置,又要儘量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實屬不可能之事,如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式,分得編號乙所示位置之被告許俊杉、分得編號丙所示位置之被告楊許美鳳,渠等分得位置均有被告許榮錫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號)。且被告簡淯榛、許仁柏在此部分三筆土地上均無建物之情形,將渠等分得之位置避開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亦為不得已之辦法。況且渠等所分得之編號己所示土地雖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但此並非不可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問題,又渠等分得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直接鄰路較分得附圖一編號丁、戊所示位置直接聯絡公路,已屬地理位置較佳,故本院仍認為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三筆土地仍屬公允。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51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其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之問題。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④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⑤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雖表示:
甲、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乙、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然依附圖二乙案此一分割方案,被告許佳銘已分得其建物所坐落之該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且其分得土地面積僅較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1平方公尺,已滿足其就本案分割之需求,應予說明。
⑥被告許秋楓部分雖表示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等語。然被告許秋楓就系爭351地號土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故將其分得附圖二編號癸所示土地,並與被告許書馨等人保持共有,亦大致不違反其本意。
⑦被告許忠和部分雖表示:
甲、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乙、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然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和取得,已係其建物所在之位置,至於其多分得4.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提出金錢找補其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之共有人即可,較日後其在與其他共有人買賣土地更為便捷,故依該方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
⑧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36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甲案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③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沙崙後242-6號)為被告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蔬菜之農地,已如前述。亦使被告許泰和其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建物之位置相符。
④本件共有人亦均未反對該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36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⑤故本院認依附圖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36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⑸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木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49地號土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如再細分系爭249地號土地,則完全破壞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故以變價分割系爭249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②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050平方公尺,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形條件極不方正,為僅以細部相連之二個狹長三角形土地(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如予以實物分割則分得靠西側之最狹長小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幾乎難以使用該部分土地耕作。又靠東側三角形部分如再予以實物分割,則又將土地分割為更狹長及面積窄小之土地,更不利土地之農業使用,故本院認為該土地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③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該土地目前本身即做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亦為狹長之三角形地形(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則本院認為系爭342地號土地依其土地性質及使用現況已不適合再細分,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④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土地,如再細分將全然無法使用,故亦應予以變價分割,才屬適當。
⑤系爭4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地形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合再為細分,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⑥系爭4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地形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合再為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⑦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110.91㎡】、被告許俊杉【-30.35㎡】、楊許美鳳【-30.35㎡】、簡淯榛【-8.32㎡】、許仁柏【-14.10㎡】、陳建森【-20.30㎡】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吉祥【+13.61㎡】、黃錦華【+12.31㎡】、許泰和【+64.98㎡】、許景堯【+64.98㎡】、許書銘【+32.49㎡】、許書馨【+13.33㎡】、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即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12.63㎡】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甲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4,620元【3,300元×1.4倍=4,62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吉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甲所示。
⒉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721.78㎡】、被告許泰和【-10.70㎡】、許佳銘【-0.51㎡】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忠和【+4.11㎡】、許書馨【+80.89㎡】、許書銘【+183.34㎡】、吳桂美【+18.27㎡】、方素玉【+23.61㎡】、蔡柯美麗【+17.22㎡】、宋琪華【+20.20㎡】、王文義【+181.75㎡】、許秋楓【+29.52㎡】、許仁柏【+174.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2,100元【1,500元×1.4倍=2,10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乙所示。
⒊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542.57㎡】、被告許泰和【-0.18㎡】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書銘【+181.28㎡】、郭佳明【+90.64㎡】、涂節妹【+90.64㎡】、許仁柏【+180.19㎡】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3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1,064元【760元×1.4倍=1,064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丙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委託人 許耀倉 將其對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 吳美珠 ;被告許泰和將其所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71年3月12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98頁),而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 江謝美麗 就系爭11筆土地、被告許泰和就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江謝美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上,應予說明。另被告涂節妹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取得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104年2月9日取得該部份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頁、355頁),則其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麥寮鄉安西段178、179、180、249、250、336、342、351、351-5、403、40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
178地號
(1,987㎡)
179地號
(630㎡)
180地號
(291㎡)
249地號
(48㎡)
250地號
(1,050㎡)
336地號
(6,537㎡)
342地號
(101㎡)
351地號
(6,118.06㎡)
351-5地號
(9㎡)
403地號
(183㎡)
404地號
(3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88711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
許素霞、
許友綸、
許雅慧、
許燕秋、
許耀隆、
許耀仁、
許婷、
許家心)
12分之1
4分之1
(原有8分之1,嗣因拍賣取得許勝發之8分之1)
8分之1
3
許泰和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3
2分之1
1000分之667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許景堯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分之1
12分1
12分之1
5
許書銘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835
24分之1
0000000分之
708203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錦華
6分之1
7
許吉祥
18分之3
(原有18分之2,嗣因拍賣取得許柏元之18分之1)
8
許柏元
(原應有18分之1由許吉祥拍定)
9
簡淯榛
24分之1
8分之1
10
楊許美鳳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許俊杉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許仁柏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02755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陳建森
276分之23
184分之23
14
許書馨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000分之77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5
許勝發
(原應有部分8分之1由許榮錫拍定取得)
16
郭佳明
00000000分之545839
17
涂節妹
163425分之6823
18
許紘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9
許駿榤
20分之1
20分之1
4分之1
20
許李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許李傑
20分之1
20分之1
22
許金釵
60分之1
60分之1
23
許金珠
60分之1
60分之1
24
蔡許金錠
60分之1
60分之1
25
温碧霞
20分之1
20分之1
26
吳桂美
115分之1
27
方素玉
89分之1
28
蔡柯美麗
122分之1
29
宋琪華
104分之1
30
王文義
2000分之173
31
許秋楓
611806分之8596
32
許佳銘
611806分之9918
33
許忠和
611806分之11571
地號
178
179
180
249
250
336
342
351
351-5
403
404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0平方公尺土地,由下列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道路之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60990分之2944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60990分之7539
(保持公同共有)
3
60990分之5887
4
楊許美鳳
60990分之5887
5
許吉祥
60990分之6946
6
黃錦華
60990分之6946
7
簡淯榛
60990分之1736
8
許仁柏
60990分之2944
9
陳建森
60990分之4236
10
許泰和
60990分之5887
11
許景堯
60990分之5887
12
許書銘
60990分之2944
13
許書馨
60990分之1207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謝麗美
0000000分之15704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5944
3
許泰和
0000000分之842942
4
許景堯
0000000分之33538
5
許書銘
0000000分之137974
6
黃錦華
0000000分之33118
7
許吉祥
0000000分之33118
8
許柏元
✘
9
簡淯榛
0000000分之21404
10
楊許美鳳
0000000分之28071
11
許俊杉
0000000分之28071
12
許仁柏
0000000分之135552
13
陳建森
0000000分之20196
14
許書馨
0000000分之32156
15
許勝發
✘
16
郭佳明
0000000分之27292
17
涂節妹
0000000分之27292
18
許紘榜
0000000分之16400
19
許駿榤
0000000分之10720
20
許李雯
0000000分之1420
21
許李傑
0000000分之1420
22
許金釵
0000000分之473
23
許金珠
0000000分之473
24
蔡許金錠
0000000分之473
25
温碧霞
0000000分之1420
26
吳桂美
0000000分之5320
27
方素玉
0000000分之6874
28
蔡柯美麗
0000000分之5015
29
宋琪華
0000000分之5883
30
王文義
0000000分之52921
31
許秋楓
0000000分之8596
32
許佳銘
0000000分之9918
33
許忠和
0000000分之11571
◎附表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4,62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110.91㎡)
許俊杉
(-30.35㎡)
楊許美鳳
(-30.35㎡)
簡淯榛
(-8.32㎡)
許仁柏
(-14.10㎡)
陳建森
(-20.30㎡)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許吉祥
(+13.61㎡)
32,538元
8,904元
8,904元
2,441元
4,136元
5,955元
62,878元
黃錦華
(+12.31㎡)
29,430元
8,053元
8,053元
2,208元
3,741元
5,387元
56,872元
許泰和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景堯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書銘
(+32.49㎡)
77,675元
21,255元
21,255元
5,827元
9,875元
14,217元
150,104元
許書馨
(+13.33㎡)
31,868元
8,720元
8,720元
2,390元
4,051元
5,835元
61,584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12.63㎡)
共同提出
30,195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2,265元
共同提出
3,839元
共同提出
5,526元
共同提出
58,351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12,404元
140,217元
140,217元
38,439元
65,142元
93,786元
990,205元
◎附表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721.78㎡)
許泰和
(-10.70㎡)
許佳銘
(-0.5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忠和
(+4.11㎡)
8,499元
126元
6元
8,631元
許書馨
(+80.89㎡)
167,271元
2,480元
118元
169,869元
許書銘
(+183.34㎡)
379,126元
5,620元
268元
385,014元
吳桂美
(+18.27㎡)
37,780元
560元
27元
38,367元
方素玉
(+23.61㎡)
48,823元
724元
34元
49,581元
蔡柯美麗
(+17.22㎡)
35,609元
528元
25元
36,162元
宋琪華
(+20.20㎡)
41,771元
619元
30元
42,420元
王文義
(+181.75㎡)
375,838元
5,572元
265元
381,675元
許秋楓
(+29.52㎡)
61,044元
905元
43元
61,992元
許仁柏
(+174.08㎡)
359,977元
5,336元
255元
365,56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515,738元
22,470元
1,071元
1,539,279元
◎附表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064元/每
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542.57㎡)
許泰和
(-0.18㎡)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書銘
(+181.28㎡)
192,818元
64元
192,882元
郭佳明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涂節妹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許仁柏
(+180.19㎡)
191,658元
64元
191,722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77,294元
192元
577,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