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陳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愛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0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愛英於①110年12月14日②110年12月14日③11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元②1,610,000元③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12月14日②126年12月14日③114年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56,6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陳愛英截至114年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卡費14,924元(含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繳息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影本3件、催告書影本7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銃段
231
1986.11
10000分之167
重測前:北華段520地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03
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8.49
88.4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5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銃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共有部分:大銃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重測前:北華段120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