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陳彥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猶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彥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陳彥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4巷24號居高雄市○○區○○街106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6巷12號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06巷12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對陳彥彣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