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0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 張英通 ,途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先停車讓乘座於右前座之原告下車,欲起步找地方停車,明知汽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剛下車之原告仍站在其車子右側未離開,致起步後倒車時右前輪擦撞到原告左膝蓋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計支出下列費用:
(一)醫藥費: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計支出貳仟陸佰伍拾元,日後之醫療或手術費用原告保留請求權。
(二)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1、保護架、輪椅費用:壹萬肆仟元。原告因左股膝蓋骨折,行動困難,需購買骨折保護架及以輪椅代步,支出費用壹萬肆仟元(保護架捌仟元,輪椅陸仟元)。
2、看護費: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迄今行動困難,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均由原告配偶之妹即 曾碧敏 代為照顧,自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計三百一十八日,每日以貳仟貳佰元計費,合計支出看護費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攤販業務,平均每日有壹仟伍佰元之淨收入,茲因本件傷害,自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所得肆拾柒萬柒仟元。另有關原告因本件傷害可能造成肢體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參佰萬元。原告本為一家之主,因本件傷害無法行動,非但無法維持生計,更無法照顧妻子與剛滿月之幼子,反而造成家庭重大負擔,打擊頗大,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參佰萬元。
與喪失工作能力
三、被告車禍後,於洽談和解過程中,確有交付原告柒萬元,其他部份則未給付。
參、證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證明一份、統一發票二份、台中榮總看護收費標準一份、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市稅智分一字第0九一000三0九二號函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原告係一級殘障,被告載原告出去吃飯,係原告自己跌倒,根本不是被告的車撞到原告而受傷,車禍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被告現在人在大陸並無工作,且被告已先行交付原告柒萬元,如需賠償,此柒萬元部分應予抵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卷宗(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偵查卷宗),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下簡稱台中榮總醫院):1、原告因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不含血友病部分)就醫,計自費支出多少醫療費用?2、原告因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是否應購置大腿骨折保護架及輪椅使用?3、原告因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住院期間是否須僱請看護?其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4、原告於出院後,是否有再就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回院門診?5、原告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或於休養多久後可痊癒?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張英通,途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先停車讓乘座於右前座之原告下車,欲起步找地方停車,明知汽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剛下車之原告仍站在其車子右側未離開,致起步後倒車時右前輪擦撞到原告左膝蓋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害。致原告支出醫藥費貳仟陸佰伍拾元,增加生活負擔支出保護架費用捌仟元、輪椅費用陸仟元、看護費用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並因受傷無法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損失工作收入肆拾柒萬柒仟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參佰萬元,合計肆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被告則以:原告本係一級殘障,被告載原告出去吃飯,係原告自己跌倒,而非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車禍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被告現在人在大陸並無工作,且被告於事後已交付原告柒萬元,如需賠償,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張英通,途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先停車讓乘座於右前座之原告下車,欲起步找地方停車,明知汽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剛下車之原告仍站在其車子右側未離開,致起步後倒車時右前輪擦撞到原告左膝蓋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證明一份、統一發票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依據原告之指訴及證人張英通警訊之證詞,認定明確並判處罪刑,且因被告未提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就醫時係自述自行跌倒而非其所撞倒一節,依被告在刑事庭開庭時所自畫的倒車圖(參上述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右前輪於倒車時,有向路中間彎出之情形,與原告主張其下車後站於車旁,為被告右前輪撞倒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自承,原告跌倒時,其倒車尚未完成,故原告應係遭被告所駕之車輛倒車時擦撞而倒地,而非自行跌倒,應可認定。另證人張英通於警訊中,於警詢問:「有無看到丙○○(筆錄誤載為 賴玉峰 )倒車不慎撞及甲○○(即原告)」,亦陳證:「有」,核與原告主張受傷之情節相符,更明原告主張受害之事實可採。雖張英通於刑事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被告倒車是否有撞及原告,然此為證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採,自不得據此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卷附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之診療說明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往求診,主訴左膝疼痛,然詢問其受傷經過時,病患與家屬無法詳述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就醫之初係表示自行跌倒,足證其受傷非被告行為所致一節,應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被告倒車行為所致,應屬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擦撞原告,使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中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二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函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計有九十年三月三日之急診費伍佰玖拾元,及九十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十日支出負擔額貳仟陸佰伍拾元,有台中榮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五六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於法有據。
(二)保護架、輪椅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股骨髖上骨折,有購買保護架及輪椅使用以輔助行動之必要,因而購置保護架一具(費用捌仟元)及輪椅一台(費用陸仟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雖被告否認該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惟經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函詢:原告就系爭「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是否應購置大腿骨折保護架及輪椅使用?」,該院回函稱:原告之傷害應購置大腿骨保護支架及使用輪椅,有上開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五六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有所不便,而需購保護架及輪椅以輔助行動,原告上開購置保護架一具及輪椅一台之費用(計壹萬肆仟元),顯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負擔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屬有據。
(四)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肇事,生活起居均由訴外人曾碧敏代為照顧,自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三百一十八日,每日以貳仟貳佰元計費,合計支出看護費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該支出之事實,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再參諸本件原告僅九十年三日至同年十日間住院治療,且依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函詢:「原告因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住院期間是須僱請看護?其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原告於出院後,是否有再就該左股骨髖上骨折之傷勢回院門診?」,經該院回函稱:原告住院期間未請看護,由家人照顧,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回診門診四次,有上述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五六二四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必要且已僱請看護支出費用一節,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尚難遽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看護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看護費用,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攤販業務,平均每日有壹仟伍佰元之淨收入,茲因本件傷害,自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所得肆拾柒萬柒仟元云云(另有關原告因本件傷害可能造成肢體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並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市稅智分一字第0九一000三0九二號函文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且審諸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固記載: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三月份,查定銷售額為貳拾萬壹仟元,核定稅額為貳仟零壹元,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繳納,然依該函之記載僅就原告之營業額加以審定,而非就原告淨收入額加以核定稞稅,尚難依上開稅額核定資料即認原告經營攤販之生意,每日均有壹仟伍佰元之淨收入(即每年有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收入),況參諸本院所向稅捐機關函調原告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得總額僅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0九一00三0一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函文所載原告申報年所得之數額,與原告上開主張淨收入額,差距過異,顯有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每日有淨收入壹仟伍佰元,尚難遽採。再者,依原告自行陳述:「我目前還是在做賣衣服的工作,衣服都是我太太在賣,但是我是負責人,我以前可以站著來賣,現在沒有辦法站立路...」等語,顯見販賣衣服之事非原告一人獨力為之,而係原告與其妻共同經營,於原告受傷之際,除其住院醫治期間,該攤販之生意應仍可維繫,而非不可經營,是原告得主張無法工作,有所損失部分,本院認應以其住院或就診無法經營之數為限,即應以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因傷住院治療八日及回診治療四次,合計十二日為限。另因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數額,平均每月約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左右,尚低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因受傷無法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宜以該最低每月基本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工作為基數計算,即原告所得請求十二日無法工作損失,應為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即一五八四0元除以三十再以十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身體受傷,其受有痛苦自屬難免,且本件原告本身患有血友病,而右腳肇事前已裝有義肢行動不便,依上述台中榮總醫院診斷書一紙所載,原告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股骨髖上骨折,行動更加困難,原告再遭此創傷,其精神所受傷害非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經營攤販之經濟情形與被告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參佰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參拾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再者,被告辯稱:其於事發後業已交付原告柒萬元,預供原告先行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如其應為賠償,該賠償額應抵銷(即扣抵)系爭先前交付預作賠償之柒萬元數額,於法有據,是扣除上述柒萬元,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之賠償額為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貳玖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