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敏芳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玉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壹玖捌公克、零點貳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或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一部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少許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下午約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198公克、0.2837公克);復於同日下午約4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敏芳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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