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八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犯上開八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未滿16歲,思
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年紀亦輕,因認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代被告求情給予機會等情(106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5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謝銘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祥明知其女友代號3429—B106024(年籍姓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女,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新北市金山區A女住處內,以每週2、3次之頻率與A女為性交,共約8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銘祥之自白(二)被害人A女之指訴,
(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銘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罪嫌。被告上開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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