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副駕駛座」更正為「駕駛座」。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因其現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低,維修費用為新臺幣6,000元(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黃芳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津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時,竟在車內持空氣槍裝填鋼珠BB彈(無證據證明有傷害力),朝車外射擊,而擊破 林淑娟 所有、由 湯基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不堪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湯基忠(損失金額新臺幣2700元)。
二、案經林淑娟、湯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芳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信吉 、告訴人湯基忠、林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張、前開窗戶玻璃受損照片9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芳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