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祈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9時46分許,在台灣高鐵台北站之自動售票機,先以現金購買「台北-板橋」自由座車票1張(新臺幣(下同)35元)、以信用卡購買「台北-左營」自由座車票1張(1,445元),再持上開「台北-板橋」自由座車票刷票進站,搭乘高鐵南下列車至台灣高鐵左營站,郭祈宏於同日11時58分到達左營站後,在左營站A區閘門以緊貼前方旅客出站之方式,規避刷票機制,繼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返回台灣高鐵左營站,向車站人員佯稱上開「台北-左營」自由座車票1張因故未搭乘而要求退票。嗣因車站人員發現上開車票有驗票章痕跡,未予退票,並循線查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所認與本件相牽連之被告郭祈宏詐欺乙案,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該署106年4月11日 橋檢俊果 106偵1726字第2198號函、其上本院收文章暨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
準此,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業已違背前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薏伩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