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6號、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韋中與告訴人張○生前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先大聲叫囂後,趁告訴人出門查看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告訴人後,再徒手朝其臉部揮拳,致其受有鼻樑挫傷3*2公分、1*1公分及右前臂抓傷2*1公分等傷害,並於揮拳向告訴人臉部時,導致其眼鏡掉落,而有鏡框歪掉等毀損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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