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
陳乘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郭信宏與其弟即案外人 郭信良 (上2人另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英士公爵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即案外人 曾文聰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邀,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清晨4時許,前往「英士公爵大樓」管理室,曾文聰在該址管理室,將該大樓監視錄影關閉後先行離去,被告郭信宏及案外人郭信良則繼續等候保全人員即案外人 田富全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上班,於同日清晨5時17分許,在上址管理室,被告郭信宏與到場之田富全發生口角衝突,相互拉扯,田富全想跳窗逃離,為郭信良阻擋,被告郭信宏追上並將田富全自桌上拉下,再將田富全推向樓梯落地,郭信良與被告郭信宏隨即共同以徒手、腳踹田富全,3人因而相互拉扯,適為欲交接下班之晚班保全人員即被告陳乘清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陳乘清、郭信宏(下稱被告
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乘清持枴杖毆擊被告郭信宏,被告郭信宏奪下拐杖並以之還擊被告陳乘清,致被告郭信宏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乘清受有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腕遠端尺骨半脫位、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乘清及郭信宏分別告訴被告郭信宏及陳乘清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乘清及郭信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郭信宏及陳乘清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告訴人2人以同一份書狀聲請)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