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蕙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
被 告 張燕清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以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向被告購買位在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攤(下稱
系爭檳榔攤),雙方簽定頂讓買賣合約1紙,約定買賣價金
29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檳榔攤於102年9月17日
遭大溪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桃園市政府於102年9月27
日發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依規定列管拆除,又桃園
市政府於102年11月12日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致原告權益受損。
被告為系爭檳榔攤之出賣人,應擔保原告取得之權利無瑕,
且系爭檳榔攤無任何足以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然
系爭檳榔攤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日後即有遭拆除之風險,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其中2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至現場查看多次,知
悉雙方買賣標的物為貨櫃屋,而貨櫃屋並無取得建築執照之
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檳榔攤前,
早已多次告知原告系爭檳榔攤坐落於農地上,現非供農業使
用,合法性有疑義等語,原告明知系爭檳榔攤有違規情形,
仍同意購買;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用電為賣方
家中之電源,須雙方共同負擔費用,惟買方申請農業台電之
電桿完整手續後,賣方方可將其電源切割」等文字,亦可推
知原告知悉系爭檳榔攤坐落於農地之上,否則兩造無須於契
約中約定應申請農業用電等事項,是原告於契約成立前,明
知系爭檳榔攤有違規情事仍同意購買,自無於契約成立後要
求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檳榔攤,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9萬元,又系爭檳榔攤於
102年9月17日遭大溪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桃園市政府
於102年9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依規定列
管拆除,嗣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1月12日以原告違反區域計
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頂讓買賣合約書、102年9月17日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9月27日桃園縣
政府函、102年11月12日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在卷可稽,堪信
上情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檳榔攤存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嚴重侵害原
告權益,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遭裁罰6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並賠償6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遭查報為違章建築,原告負有拆除之
義務,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築
在物理上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僅係
因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將來有遭主管機關命令拆
除之風險,應屬權利瑕疵之範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遭查報為違章建築,日後有遭拆除之
可能,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檳榔攤時,知悉系爭檳榔攤未取
得建築執照,非合法構造物,況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已多
次告知原告系爭檳榔攤坐落於農地之上,現非供農業使用
,合法性有疑義,但原告仍同意購買,是原告於契約成立
後,自無要求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等語。經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於簽約前有到現場看過,
貨櫃屋就放在水泥地上,後面有廁所,貨櫃的兩邊是水泥
地,再過去的左右兩側一邊是菜園,另一邊是涼亭等語明
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於兩造簽約之前,原告有來
看過4、5趟, 伊有 跟原告說這是農地,檳榔攤是不合法
的,何時會拆不知道,但原告還是願意購買等語明確,衡
諸上情,原告於簽約前,既曾親自到現場查看,應知悉買
賣標的物為貨櫃屋,而貨櫃屋並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可能,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應知悉系爭檳榔攤非合法構
造物;況被告既多次告知原告系爭檳榔攤合法性有疑義,
原告仍同意購買,足認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已知悉買賣標
的物存有權利瑕疵,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請求被告負權利
瑕疵責任。次查,觀之卷內所附系爭檳榔攤照片,系爭檳
榔攤周遭均為農田,且有部分種植蔬菜,供作菜園使用,
僅系爭檳榔攤為貨櫃屋構造,是依現場之客觀環境,系爭
檳榔攤是否為合法構造物,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況系
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用電為賣方家中之電源,須雙
方共同負擔費用,惟買方申請農業台電之電桿完整手續後
,賣方方可將其電源切割」,考量系爭契約均為手寫條款
,衡情為兩造磋商後形成之協議事項,倘原告不知系爭檳
榔攤坐落於農地上,何以與被告達成此項協議?是原告主
張買受當時不知系爭檳榔攤坐落於農地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既已知悉系爭檳榔攤未取得建
築執照,且坐落於農地上,非供農業使用,但仍同意購買
,依民法第351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
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系爭檳榔攤之瑕疵,並非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原
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359條及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其中29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