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鄭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9,414元(其中58,388元為消費款、1,026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58,388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79,345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79,345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