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吏
被移送人 邱逸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6月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吏、邱逸晟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時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被移送人徐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經同意後檢視車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二氧
化碳鋼瓶1瓶及鋼珠子彈1批。又本案自用小客車為被移送
人邱逸晟所有,上開遭查扣空氣槍等物品亦為其所有,故認
被移送人徐吏、邱逸晟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並依行為人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有危害於安全情
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所謂「攜帶」,應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
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
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外觀類似真槍,且經警檢測結果,
動力模式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直
徑17mm金屬彈丸,試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此有上開扣案空氣
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惟被移送人徐吏辯稱:空氣槍、二氧化碳鋼瓶及鋼
珠子彈為伊朋友邱逸晟所有,做何用途伊不知道、伊不知道
車上有空氣槍,因為車子是伊向朋友借的等語,核與被移送
人邱逸晟自陳:徐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
攔查,發現駕駛座車門有鋼珠彈1批及二氧化碳鋼瓶1瓶,
經徐吏同意讓警方查看車內後,於駕駛座下發現空氣槍1枝
。上開空氣槍、鋼珠彈及二氧化碳鋼瓶為伊所有,伊立即到
場等語相符,是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既非被移送人徐吏所
有,且上開玩具槍於查獲時係置放於駕駛座下,上開玩具槍
並未暴露於自用小客車之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移
送人徐吏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玩
具槍,或持有扣案玩具槍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
槍並心生畏懼之行為,被移送人徐吏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
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
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徐吏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
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邱逸晟係於警員攔查徐吏後始經通知後到場,依
卷內證據亦不能證明徐吏當時與邱逸晟間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為本案之攜帶行為,是亦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