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王清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誠
       胡景正
       林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下稱公路人員訓練所),
擔任教練工作,簽有服務契約書,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43,000元。詎原告屆齡退休,被告竟未依契約書發放102
年度年終慰問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5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與公路人員訓練所簽署兼任講師服務
契約書,並非與被告簽署契約,原告起訴以被告作為本件當
事人云云,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
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民法上之「契
約相對性」原則,即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訴訟之對象,自屬適格當事人。而起訴後
如認被告非原告主張之契約義務主體,擬變更被告對象,乃
屬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之問題
,非法院職權所得逕行更正或變更。本件原告未依法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告,自無從為被告之變更,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以其非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由,聲請更正被告對象為
公路人員訓練所,委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查公路人員訓練所為有獨立預算與人事編制之獨立機關,並
非被告之內部單位,有公路人員訓練所之組織系統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係受僱於公路人員訓練所擔
任兼任講師,並簽有服務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
非受僱於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非原
告服務契約書之契約相對人,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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