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被告 黃世忠
上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0080-P6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因誤將0800-P6汽車所有權人即黃世忠當成被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查明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 何永松 ,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廢棄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