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3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張明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徒刑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至117年6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憑。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是被告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視為住所,且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執行期間居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