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63號

原告 黃馥蓮

被告 吳喆翔吳昌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56、57、58、59、6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吳昌軒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改名為吳喆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再由被告登入、操作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919號函及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檢附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732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補發資料、網路/數位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檢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第89至92、99至101、109至110、117至119、131至133、143至145、151、181至19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卷第253至271頁)。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56、57、58、59、6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6萬元入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許,以「石毛處」之名義透過LINE與原告結識並互加為好友,「石毛處」對其佯稱因需款孔急,要借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指定如右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0日12時30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23分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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