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原告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柯巧伶
被告永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被告 葉佳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62,629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744,774元(應徵裁判費8,150元),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追加部分應補繳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