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黃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68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嗣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一切資產及負債)申請現金卡,借額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額度,且差額超過最底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日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7萬2,468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現金卡)帳戶繳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