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原告 廖建翔

被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陳振偉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其遭地下錢莊逼債為由,欲向原告借款,因陳振偉無還款能力,而由被告出面擔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2日還款,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132,000元予陳振偉。陳振偉復於111年12月5日來電告知,其現遭黑道押在第一銀行門口等著領錢,欲向原告借款69萬元,因被告承諾會負責償還,原告遂於當日匯款69萬元至陳振偉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已於111年12月6日清償20萬元,另於111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武雄 清償1,132,000元,尚有49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故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債務記載於系爭契約,承諾會盡快清償,並同時交付陳振偉開立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1,132,000元,並已於111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陳振偉,與被告無關,原告與陳振偉之實際借貸內容,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系爭契約上關於系爭債務49萬元部分並非其書寫,是陳振偉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2,000元,嗣被告已依約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承諾會負責償還陳振偉於111年12月5日向其借貸之69萬元,然僅清償其中20萬元,尚餘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借款數額欄位有2筆記載,第一筆記載「12/2①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整」,第二筆記載「12/5②肆拾玖萬元整→(陳振偉借款)」等語,第一筆即為被告所述向原告借款並已清償之部分,其後並未特別註記文字,但第二筆即系爭借款卻加註陳振偉借款等字樣,則被告抗辯該部分為陳振偉借款,由陳振偉自行書寫等語,並非無據。再參照系爭契約下方被告另註記「12/21銀匯$0000000」、「12/21一銀太平#000000000NO-QA0000000$300000」、「一銀太平#000000000NO-QA0000000$200000」、「12/21全還清OK」等字樣,「12/21銀匯$0000000」部分應係指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後2筆「12/21一銀太平#000000000NO-QA0000000$300000」、「一銀太平#000000000NO-QA0000000$200000」加總金額為50萬元,應係償還系爭借款,但附註之文字應係指 陳振瑋 所開立之2紙支票(均以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均為00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QA0000000、QA0000000),是系爭借款之文字為陳振瑋書寫,亦係以陳振瑋開立之支票清償,足見系爭債務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振偉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債務,且系爭契約文義並未有「保證」、「擔保」等文字,亦未提及被告願意承擔系爭債務,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尚無從解釋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或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另稱被告當初有同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且已經先還20萬元,故僅剩49萬元云云。但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傳送訊息給原告「今先週轉20萬,明早我會先還這筆臨時款給你」,原告回應「我轉好了」,另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傳送訊息給原告「今早十點我可實踐昨日我的約成款20萬先燃眉」,依對話內容看來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0萬元周轉,未見被告有承認69萬元借款之表示,也看不出此20萬元為其他借款的一部份,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諾清償系爭借款49萬元。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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