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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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26號

原告 吳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培忠 間契約不履行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自應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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