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87號
原告 李敏雄
被告 簡玉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電話紀錄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