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柯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訂約時原名 柯志忠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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