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而非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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