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任職期間,在附表所示之地址,連續多次將附表所列客戶收取合計為新臺幣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 陳政廣 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