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土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而持有之。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自。2海洛因一包(驗餘淨○‧○五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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