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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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我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乃指的是「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員警來敲窗要求受酒精檢測時,車輛乃停放在路邊,並沒有行駛,無法證明我是駕駛人,怎可要求我接受檢測,因而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項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八四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南港隧道,為警攔檢時,拒絕酒精測試乙節,業經員警 朱文林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到庭結證稱:查獲時,該駕駛人不接受酒測,且我連續問他三次,他都不願意,我們還有拍錄影帶為證等語明確,又舉發通知書上明確記載「駕駛人於路檢點前五十公尺處,見警攔檢便立即將車行駛於路邊,停在紅線上,被埋伏在路旁警員發現,立即趨前盤查,其有濃厚酒味,為酒後駕駛車輛,經警員詢問三次拒絕配合酒精測試」等文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且本件查獲之初,異議人冒名「 陳永宜 」,嗣經陳永宜提起異議,於該案件審理中,經當庭勘驗錄影帶,指認駕駛人係甲○○無誤,異議人於冒名受檢遭查悉真實身分後,復辯稱並未駕駛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照違規事實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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