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九九О七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六時О分,駕駛TYO─九八六號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以其並非車主亦非駕駛人,且與車主並無熟識,應係個人資料遭盜用所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車主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甲○○,TYO─九八六的機車是我的,是山葉五十CC的機車。我並沒有將車借給甲○○,車子我是在當兵前就買了,八十九年那段時間時我在騎,現在也都還在騎。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亦到庭證述:當時伊在承德路口臨檢,違規人闖紅燈,伊將他攔下,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開單告發,舉發單上沒有簽名是因為違規人拒簽,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已記不太清楚了。在庭之甲○○是否當時違規之行為人,伊已認不出來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在事隔兩年有餘,舉發員警對於當時詳細情形記憶已不甚清楚之狀況下,以及車主乙○○復表示從未借過上該機車給異議人等情,本院認不能排除異議人身分遭冒用之情事。況本件TYO-九八六號機車為輕型機車,車主為乙○○,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填載車主姓名為駕駛人本人(即異議人甲○○)、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與上開登記書所載資料均不相符,益無從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