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0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酒成品貳佰貳拾捌瓶(每瓶零點陸公升裝)、貳拾公升塑膠桶裝米酒柒桶、米貳包半(共重壹佰貳拾伍公斤)、製酒蒸餾器壹組、不鏽鋼盛酒器具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街○○號鴻源商店之負責人,未經財政部許可,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在同街十六號倉庫內,以蒸餾器之工具,擅自以米加水並加入酵母使之發酵,待米產生糖化現象,再用製酒蒸餾器具加熱蒸餾之方法,連續多次產製米酒,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警方會同台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於上開倉庫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米酒成品二百二十八瓶(每瓶0‧六公升裝)、二十公升塑膠桶裝米酒七桶、米二包半(共重一百二十五公斤)、製酒蒸餾器一組、不鏽鋼盛酒器具二個,及半成品米酒酒糟七桶(每桶約一百公升裝,已經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當場沒入銷毀)。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 吳素貞 於警詢之證詞。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字第二七二九號書函及其所附編號第九一二四七號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一份。
(三)扣案之米酒成品二百二十八瓶(每瓶0‧六公升裝)、二十公升塑膠桶裝米酒七桶、米二包半(共重一百二十五公斤)、製酒蒸餾器一組、不鏽鋼盛酒器具二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