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即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業經函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報奉鈞院函准備查在案,茲經債權人報明債權登記者雖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及台北監理處兩單位,但發現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已不足抵償債務,故請為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破產之宣告,並指定破產管理人,以便移交清算事務予破產財團管理人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僅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稅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積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三萬元,共計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等情,固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欠稅明細表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二三號民事紀錄科通知各一份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其僅係稅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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