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當時係以腳踢中乙○○之胸部,並使坐著之乙○○因而跌倒在地,受有胸部挫擦傷六公分X五公分、右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分別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吳建德 於警訊時證述:「::因一言不合,甲○○先動手踢乙○○左胸一下::」等語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以手部推向乙○○以致他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飾詞,並不可採。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