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嵐
被 告 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以漏水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請專業人士前來將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瑕疵修復,而依原告陳報修繕費為新臺
幣(下同)22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