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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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告 陳志明
被告 劉元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右車燈破損及前車頭全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如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營業損失共19,730元、鑑定費3,000元、訴訟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只請求79,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營業損失金額及天數沒有意見。修繕費用認為37,600元,零件部分是18,400元,其餘為工資,零件部分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55,0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被告辯稱修繕費用應為37,600元,零件部分是18,4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等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修車費用逾37,600元,是其逾37,600元修車用之請求,並不可採。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6月(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約12年5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40元(計算式:18,400÷10=1,8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040元(計算式:1,840+19,200=21,0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10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營業損失共19,73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金額19,73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鑑定費3,000元及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請求項目,應由法院依訴訟勝敗而依職權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70元(計算式:21,040+19,730=40,7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墊付
鑑定費 用 3,0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