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岳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岳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岳樺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徐小雯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揮鞭症候群等非輕傷害,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以稍稍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正反面);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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