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95年度偵字第72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2年4月17日先行執行完畢)確定,二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2年6月間某日之非夜間,在基隆市○○路○○○巷○○號,趁叔叔丙○○未注意管領之際,招來不知情之鎖匠,打開屋內櫃子,徒手竊得丙○○所有置於櫃內之金手鍊半條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即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除附表編號①外)所示之時地,以附表(除附表編號①外)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丁○○等人之財物得逞。嗣經丙○○告訴,始查獲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犯行;另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犯行,係丁○○報警後,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不知情之 林玉真 騎乘丁○○失竊之贓車,並扣得庚○○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後,再循線查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犯行,係經警調閱王 立文 婦產科醫院監視系統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犯行,係經警調閱監視系統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犯行,係經甲○○○報警後,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各編號證人即被害人指訴或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基隆市台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扣案鑰匙等在卷佐証,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②③⑤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附表編號④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判。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①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時間係在92年6月間,與被告其餘所犯竊盜罪時間分係在94及95年間,時間相距近2年,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之動機、手法、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分供本案附表編號②⑤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丁○○雖告訴被告毀損其失竊之QZ9─927號機車,且卷附失竊機車照片亦顯示車頭及排氣管部分有毀損,然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且查被告係以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要無毀損機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起訴,復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據此自母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號│犯罪地點││││├─┼────┼────────┼────┼──────────────┤│①│92.06某│庚○○趁叔叔 林士 │金手環半│基隆市台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之非夜│賢未注意管領之際│條、現金│、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件│││間│,招來不知情之鎖│300元。│(94年偵字第3720號卷第2頁至│││基隆市│匠,打開左列住處││第6頁)│││南榮路│內之櫃子,竊取置│││││319巷14│於櫃子內、被害人│││││號│所有之金手鍊半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②│94.06.09│庚○○趁丁○○未│車號000│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晚上7時│注意管領之際,以│─927號│之指訴(94年偵字第3981號卷│││30分許│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1臺│第19頁至第20頁)│││基隆市安│丁○○所有之車號│。│⑵證人 闕嘉綺 之證述│││一路176│QZ9─927號機車││①警詢(94年偵字第3981號卷│││巷口│1臺。││第16頁至第17頁)││││││②偵訊(94年偵字第398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件(94年││││││偵字第3981號第26頁)││││││⑷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各1件(94年偵字第3981號第││││││21頁至第22頁)││││││⑸贓物照片4幀(94年偵字第39││││││8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⑹扣案鑰匙1支│├─┼────┼────────┼────┼──────────────┤│③│94.08.11│庚○○趁叔叔林士│金項鍊2│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上午11時│賢未注意管領之際│條、金手│①警詢(94年偵字第3720號卷│││許│,向左列住處之越│環半條、│第18頁至第20頁)│││基隆市南│南籍看護 紅玉引 藉│現金700│②偵訊(94年偵字第3720號卷│││榮路319│詞打電腦而進入林│多元。│第58頁)│││巷14號│ 士賢 之房間,竊取││⑵證人紅玉引(HONGNGOCDAN││││房間內丙○○所有││)之證述││││之金項鍊2條、金││①警詢(94年偵字第3720號卷││││手環半條及現金││第31頁至第33頁)││││700多元。││②偵訊(94年偵字第372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④│94.09.06│庚○○於夜間侵入│數位相機│⑴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訴│││晚上7時│有人居住之 王立文 │1臺。│①警詢(95年偵字第727號卷│││45分許│婦產科建築物之││第7頁至第8頁)│││基隆市義│206號病房內,趁││②偵訊(95年偵字第727號卷│││一路41號│戊○○未注意管領││第40頁)│││3樓(王│之際,竊取戊○○││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95年偵│││立文婦產│所管領之數位相機││字第727號第9頁)│││科醫院內│1臺。│││││206號病││││││房)││││├─┼────┼────────┼────┼──────────────┤│⑤│94.10.10│庚○○趁己○○未│車號000│⑴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訴│││上午5時│注意管領之際,以│─256號│①警詢(94年偵字第4292號卷│││許│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1臺│第11頁至第12頁)│││基隆市安│己○○所有之車號│。│②偵訊(95年偵字第727號卷│││一路176│RZQ─256號機車││第39頁至第40頁)│││巷26號前│1臺││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件(94年││││。││偵字第4292號第15頁)││││││⑶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件(94年││││││偵字第4292號第14頁)││││││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94年偵││││││字第4292號第17頁)││││││⑸扣案之鑰匙1支│├─┼────┼────────┼────┼──────────────┤│⑥│95.03.31│庚○○趁甲○○○│金飾盒1│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上午9時│未注意管領之際,│個。│之指訴(95年偵字第1759號卷│││許│竊取甲○○○所有││第14頁至第15頁)│││基隆市中│置於抽屜內之金飾││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件(95年│││山區西定│盒1個。││偵字第1759號第18頁)│││路21號理│││⑶贓物照片1幀(95年偵字第17│││髮店內│││59號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