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二)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塑膠吸管與玻璃球所組成,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客觀尚難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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