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